《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谁“大”谁“小”?
作者:hjy

有人问到:《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谁“大”谁“小”?今天我们从多个方面为大家比较一下。

 

一、从形成及发布时间来看

《招标投标法》在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法》在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做过修改。

由此可看,《招标投标法》比《政府采购法》早三年施行,所以《招标投标法》年纪“大”,《政府采购法》年纪“小”。

 

二、从采购主体及资金来源来看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管什么单位属性,不管资金什么来源,只是想通过招标投标这种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就可以。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采购主体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连国有企业都不含,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

由此,适用采购主体及资金《招标投标法》范围“大”,《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小”。

 

三、从采购方式数量来看

《招标投标法》顾名思义,按流程讲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相关环节。第十条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并分别给出了定义。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确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五种采购方式,最后再来个兜底条款“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此条为以后新的采购方式的产生提供了法理依据,预留了空间。所以后来就有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一种新的采购方式竞争性磋商就合法“诞生了”)。目前,《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多达六种,以后还可能会有新的采购方式产生。

所以,采购方式数量《招标投标法》“小”,《政府采购法》采购方式数量“大”。

 

四、从法律划分的类别来看

《政府采购法》属于实体法,《招标投标法》属于程序法,一般来说实体法处于主导地位,程序法处于帮助实现实体法的地位,但程序法亦有其相对独立性。在处理两法的关系时,应按“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当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一致,或者政府采购法另有特别规定时,应遵行政府采购法。

由此可看,法律适用性《招标投标法》相对较“小”,《政府采购法》适用相对较“大”。

 

五、从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来看

《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招标投标法》的法律责任主要针对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人员,而《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责任更侧重于供应商,且处罚力度更为具体和严格。因此,从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来看,《招标投标法》相对较“轻”,《政府采购法》相对较“重”。

 

六、从法律调整的对象和目的来看

《招标投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其调整对象主要是招标投标活动,目的是确保招标投标过程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政府采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其调整对象是政府采购行为,目的是在规范采购行为的同时,兼顾政策功能(如支持中小企业、绿色采购等)。

因此,从调整对象和目的来看,《招标投标法》更注重程序和竞争性,而《政府采购法》更注重政策性和资金使用效益。

 

七、从法律适用原则来看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其适用范围广泛,只要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供应商的活动,均受其约束。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则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主体。

此外,《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还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表明在政府采购工程领域,《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存在交叉适用的情况。

因此,从法律适用原则来看,《招标投标法》适用范围“大”,《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小”,但在政府采购工程领域,两法存在交叉适用关系。

 

 总 结 

通过以上多方面的对比可以看出,《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各有侧重,前者更注重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性和竞争性,后者更注重政府采购的政策性和资金使用效益。两法在法律适用范围、采购方式、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但在政府采购工程领域又存在交叉适用关系。

因此,在实际应用中,应根据具体采购活动的性质和要求,合理选择和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以确保采购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和高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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